司法電子報
2013. 03月13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4期】若您無法正常閱讀,請點此處    
 
電信業徵才 年薪16個月起跳 退休潮vs搶鐵飯碗 八行庫徵千人 薪3.2萬起
司法電子報本期導覽
熱門時事解析

年終慰問金 該發?不該發?

實務見解掃描

直接審理原則的例外

權威著作精研

除外不保事項之運用與舉證責任

法學科目解題

101年國考民法最新考點分析

考取經驗談

司法四等法院書記官-翁雅芳

最新法規補給

司法院最新消息一覽表

歷屆考古題免費下載
司法電子報好書推薦

出版:保成出版社
書名:基本小六法
售價:NT$400元

◆立法沿革:明瞭立法時程
◆條文要旨:洞悉立法要義

出版:志光出版社
書名:法院組織法(含大意)
售價:NT$420元

◆按各章節重點,列出相關考題,並針對關鍵題型加以解析…

訂閱或閱讀更多期電子報

【除外不保事項之運用與舉證責任】

 

壹、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與除外條款

一、保險制度之「社會性」

基於社會連帶之思想,保險制度乃係讓眾多受同類危險迫害之成員,團結對抗此類危險,並以協調彼此活動、預付費用作為手段;而含有追求連帶共生、人飢己飢的精神。縱使商業保險私法自治色彩濃厚,仍須相當程度受社會性之原理原則所規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何,尤能顯示社會性於保險制度之重要性。

二、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除外條款之應用

基於保險之對價性原則,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如何具體特定,至為重要;除由正面盡可能載明保險災害之態樣及定義外,亦可藉由「約定」或「保險法規定」之除外條款確定其範圍。蓋正面描述常侷限於文字語言描述之界線而無法清楚界定,而有賴除外條款之運用。

 

貳、除外條款與特約條款之定位與區辨

一、實例:A銀行與B保險公司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內含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此契約含有「金融業附加條款」之約定,將被保險人(即A銀行)之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未遵守其內控辦法,而發生保險事故受有損失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試問:此一金融業附加條款之性質為除外條款抑或特約條款?

二、區別實益:若屬特約條款,則保險人須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始得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且受有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如認為係屬除外條款,則由於自始未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人不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主張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特約條款概念之起源──英美法系之擔保(warranty)制度

1.原始目的:為保護處於起步發展階段之海上保險,並基於海上環境之不確定性,對於保險擔保制度有非常嚴格之法律效果,即完全遵循原則:被保險人一旦違反所擔保之事項,不問該事項對於事故發生或危險增加,是否具有重要性、因果關係,亦不問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違反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2.修正:海上保險擔保制度逐漸被適用於不同發展背景之陸上保險,成為保險人卸責之工具,因而須藉由修法或解釋來緩和其嚴苛之效力。例如:區分肯定擔保與允諾擔保,前者係確認過去或現在事項之真實性,解釋上不受完全遵循原則之束縛,而將之「說明義務化」,融入重要性概念、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要件;後者則係承諾未來事項應履行者,始受完全遵循原則之拘束。

四、特約條款之定位

1.特約條款與基本條款屬互斥之概念(保險法第66條)。

2.基本條款內容及範圍之學說及實務見解:(1)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第5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2)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第2章第2節所有規定;(3)基本條款係指保險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89年台上2277號判決);(4)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及保險相關法規中規範當事人義務之規定。江朝國老師採(4)種見解,蓋其認為特約條款之內容乃在於當事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而與基本條款係規定當事人之「基本義務」相對。

3.我國特約條款之定位,不應與擔保制度之完全遵守原則作相同解釋:擔保制度之「完全遵循原則」,其正當化理由乃在於海上保險環境之高度不確定性,然在現代科技之高度發展,以及資訊取得管道之暢通,其正當性已逐漸消逝,於陸上保險更是如此。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特約條款可作為保險人控制風險之手段,而有存在必要;然特約條款應納入「重要性」、「因果關係」、「可歸責性」作為構成要件,而揚棄完全遵循原則,以避免保險人恣意將與風險管控無關之義務加諸被保險人身上,而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五、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之區辨:是否為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蓋除外條款乃在藉由反面描述,以確認承保範圍,並不具有義務性質;而特約條款則係可以當事人履行義務,一旦當事人違反,保險人須先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後,始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


六、實例解析:系爭金融業附加條款乃在要求被保險人須遵守內控辦法,已課予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外之約定義務,屬特約條款,須保險人解約後,始得主張不負責任。

 

參、除外不保事項於傷害保險之應用:論傷害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故意

一、實例: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後乙於保險期間內自殺身亡,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係因精神分裂、憂鬱性疾病而發生保險事故,不具備傷害保險之外來性、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依保險法第133條為「法定除外不保事項」,及要保人甲未證明事故係屬「非故意」而無須理賠,有無理由?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權威著作精研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種子捐書
Copyright c 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