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外不保事項之運用與舉證責任】
壹、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與除外條款
一、保險制度之「社會性」
基於社會連帶之思想,保險制度乃係讓眾多受同類危險迫害之成員,團結對抗此類危險,並以協調彼此活動、預付費用作為手段;而含有追求連帶共生、人飢己飢的精神。縱使商業保險私法自治色彩濃厚,仍須相當程度受社會性之原理原則所規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何,尤能顯示社會性於保險制度之重要性。
二、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除外條款之應用
基於保險之對價性原則,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如何具體特定,至為重要;除由正面盡可能載明保險災害之態樣及定義外,亦可藉由「約定」或「保險法規定」之除外條款確定其範圍。蓋正面描述常侷限於文字語言描述之界線而無法清楚界定,而有賴除外條款之運用。
貳、除外條款與特約條款之定位與區辨
一、實例:A銀行與B保險公司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內含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此契約含有「金融業附加條款」之約定,將被保險人(即A銀行)之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未遵守其內控辦法,而發生保險事故受有損失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試問:此一金融業附加條款之性質為除外條款抑或特約條款?
二、區別實益:若屬特約條款,則保險人須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始得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且受有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如認為係屬除外條款,則由於自始未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人不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主張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特約條款概念之起源──英美法系之擔保(warranty)制度
1.原始目的:為保護處於起步發展階段之海上保險,並基於海上環境之不確定性,對於保險擔保制度有非常嚴格之法律效果,即完全遵循原則:被保險人一旦違反所擔保之事項,不問該事項對於事故發生或危險增加,是否具有重要性、因果關係,亦不問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違反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2.修正:海上保險擔保制度逐漸被適用於不同發展背景之陸上保險,成為保險人卸責之工具,因而須藉由修法或解釋來緩和其嚴苛之效力。例如:區分肯定擔保與允諾擔保,前者係確認過去或現在事項之真實性,解釋上不受完全遵循原則之束縛,而將之「說明義務化」,融入重要性概念、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要件;後者則係承諾未來事項應履行者,始受完全遵循原則之拘束。
四、特約條款之定位
1.特約條款與基本條款屬互斥之概念(保險法第66條)。
2.基本條款內容及範圍之學說及實務見解:(1)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第5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2)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第2章第2節所有規定;(3)基本條款係指保險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89年台上2277號判決);(4)基本條款係指保險法及保險相關法規中規範當事人義務之規定。江朝國老師採(4)種見解,蓋其認為特約條款之內容乃在於當事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而與基本條款係規定當事人之「基本義務」相對。
3.我國特約條款之定位,不應與擔保制度之完全遵守原則作相同解釋:擔保制度之「完全遵循原則」,其正當化理由乃在於海上保險環境之高度不確定性,然在現代科技之高度發展,以及資訊取得管道之暢通,其正當性已逐漸消逝,於陸上保險更是如此。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特約條款可作為保險人控制風險之手段,而有存在必要;然特約條款應納入「重要性」、「因果關係」、「可歸責性」作為構成要件,而揚棄完全遵循原則,以避免保險人恣意將與風險管控無關之義務加諸被保險人身上,而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五、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之區辨:是否為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蓋除外條款乃在藉由反面描述,以確認承保範圍,並不具有義務性質;而特約條款則係可以當事人履行義務,一旦當事人違反,保險人須先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後,始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
六、實例解析:系爭金融業附加條款乃在要求被保險人須遵守內控辦法,已課予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外之約定義務,屬特約條款,須保險人解約後,始得主張不負責任。
參、除外不保事項於傷害保險之應用:論傷害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故意
一、實例: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後乙於保險期間內自殺身亡,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係因精神分裂、憂鬱性疾病而發生保險事故,不具備傷害保險之外來性、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依保險法第133條為「法定除外不保事項」,及要保人甲未證明事故係屬「非故意」而無須理賠,有無理由?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權威著作精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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